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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vs隐私保护,谁来确定边界? | 社会科学报

王新雷 社会科学报社 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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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进行的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战役中,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发挥着基础支撑作用。数据系统保障疫情防控的过程,也是审视完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中的数据保障法律制度的过程。当前政府、企业和个人基于联防联控需求,部署应用了大量数据收集、共享、分析和利用工具。这些工具在应急状态下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放眼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长远发展,我国需要在公共卫生应急立法中建立专门明确的数据保障法律制度,做到利用与保护兼顾,提高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的专业化、法治化水平。


原文 :《公共卫生应急要加强数据保障立法》

作者 |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王新雷

图片 | 网络




疫情防控刺激了大量在线服务功能的落地,涌现了诸如疫情大数据地图、密切接触者测评程序以及健康二维码等大量形式多样的商业、政务应用。但与此同时,多主体、大体量的数据收集、传输与利用也扩大了数据泄露的边界,容易引发隐私风险、社会公共问题甚至国家安全问题。

  

首先,疫情防控中个人数据的收集、利用权应受到合法性考量。小到社区扫码表格填报,大到公安大数据等疫情防控技术手段,均是特殊时期对个人信息的一种强制收集和利用,如多地积极建设的一体化疫情防控数据平台,强制要求个人提供公共交通、购物、出入社区、健康状况、近期位置数据等信息,以实现信息共享、实时追踪,建立便捷全面的管控体系。


但疫情防控中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利用,应该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开展,防范过度追求效率带来的破坏法治权威的滥权示范效应,如短期内已经发生的多起泄露防疫个人数据导致的歧视、诈骗等负面事件。针对实践中个人数据收集利用的问题,中央网信办发布专门通知强调,除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但该通知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于规范性行政文件,其效力层级难以与隐私权等权利价值相匹配,长远上仍需要从立法等层面破解语义不详、规定缺失等带来的合法性难题。











其次,疫情防控数据公权力的运行应遵循必要性、合比例性原则。当前公共卫生应急状态下,国家对公民健康信息、行动轨迹和通讯信息等数据的强制收集、共享和分析,具有众所周知的必要性;同时,在操作层面需要进一步注重合比例性。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这一规定为疫情防控中数据公权力的运行提供了必要性和合比例性的法律雏形,但对“措施”的规定较为宽泛,实践中对数据强制措施是否属“强制征用、隔离”存在理解难题。










 

审视和展望我国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中的数据法律制度,需要兼顾利用与保护,从战略和具体路径两个层面上展开。首先应将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中的数据法律制度上升到基础性组件的战略高度,应在理顺《刑事诉讼法》《网络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在未来的公共卫生应急法制体系中构建专门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数据收集、共享和分析的相关法律制度。


例如,当前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由《刑事诉讼法》规范,公安大数据和技术侦查中的数据涉及公民隐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公共卫生应急中对有关数据的利用权。《网络安全法》规定的应急措施仅针对“网络突发事件”,规定的一般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权力仅提及“通信管制措施”,两个层面均绕过了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的数据措施。英国《调查权法》明确规定“公共健康紧迫情形”下执法机关具有调取通讯数据的权利,澳大利亚卫生部也具有对国家通讯数据库的访问权。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均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在公共卫生应急状态下,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上升为优先价值,个人可能偏好放弃对个人隐私等权利的期待,基础电信运营商、刑事侦查等部门也可能基于政策性要求,配合各类强制性数据收集和监控措施,但这不应成为当前和今后公共卫生应急制度中偏废私权利的借口,有关措施仍需有法可依。从长远意义上来看,有必要从专业性、法治化角度,在我国公共卫生应急体系中设计科学完备的数据应急利用与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合比例性原则为基础,在机构控制、授权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建立不同等级响应机制,明确扩张数据应急权力和克减公民隐私的具体法律规范。


文章原载于社会科学报第1695期第4版,未经允许禁止转载,文中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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